既然行为是语言,它就具有普遍可传达性;又因为它是非概念性的,也就具有模糊、朦胧的特点,并往往不被意识所直接把握,而是处在潜意识层面。在日常生活中,人常常是无意识地习得了种种行为语言,无意识地施行特定的行为方式,并直觉地解读行为之意义⑦。人的潜意识主要是由对行为语言的记忆所构成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更好地理解拉康所说的无意识是一种“语言结构”。在脑裂人(即左右脑半球的大部分常规传导中断)实验中,罗杰·斯佩里发现,假如图片出现在病人的右侧视野,由于人的言语功能局限于左半脑,因此病人可以相当正常地用言语描述图片;如果图片出现在左侧视野,那他就无法用言语描述。由此,斯佩里得出结论说:具有言语功能的左半脑起着“解释者”的作用,“只有这个半脑拥有高级意识,另外一个半脑虽然具有各种技能,但没有真正的意识”⑧。这就意味着语言对于人的意识的重要性,若失去言语作用,单纯的行为语言记忆也只能无声无息地沉淀在潜意识中。同样,弗洛姆也指出语言与人的意识密切关联,他认为:“语言通过它的词汇、语法和句法,通过囿定在其中的整个精神来决定哪些经验能进入我们的意识之中。”⑨行为语言需要与普通语言相结合,受到语言概念的吸纳、凝聚和塑形,才构成明确的意识。但是,行为语言记忆毕竟是语言,即便处身潜意识,它仍然具有自己的语言结构。这些沉积于人的内心的行为语言,不仅构成个体潜意识,而且由于它是在社会群体中共同形成的,是相互效仿的结果,具有共享性和普遍可传达性,因而,也就是特定社会群体的共同语言,并构成了这一社会群体的集体无意识。我们所说的“直觉”能力,其实就是对行为语言的把握能力,是从人的行为中直接看出行为的意义,它不需经过语言概念,也不需经过意识并做出思考和判断,就已经了解对象。因此,我们所说的认识过程“由感性上升为理性”,很大程度上是由潜意识的直觉向语言意识过渡,是语言介入和整理的过程,它将潜意识的行为语言翻译为普通语言,并用语言逻辑做梳理和再造,使其变得有条理、明晰,但也因被语言过滤而变得贫乏。 较之于普通语言的抽象性和概念性,行为语言与人的生命及情感有着更加密切、更加直接的关联,譬如人的表情就是内心情感的标记。当我们从外在的表现形式来看待表情,它是一种可传达的行为语言;而当我们把表情与人的内心感受联系在一起,则直接显示了情感,是情感的直接表达。或者可以说,人的行为是以特殊的语言方式表达的生命之形式。 作为语言的行为必须有规则可循,这就是社会规约。由于行为语言是非概念的,缺乏明晰性,因此,对行为语言的习得过程本身就缺乏精确性,每个学习者所习得的行为语言及对行为语言的理解存在个体选择和偏差,这就造成行为方式的偏移和行为语言边界的模糊。但是,人作为社会性的生物,一个重要特征即社会认同。这种认同不仅是心理上的,更重要的是行为方式上的。正是认同使得各种偏离得以纠正,不至于漫无边际地变得无法沟通和协调,其中,仪式、习俗、传统则构成行为认同的核心,人类就通过这些活动来规范行为方式,强化对行为语言的感知,凝聚社会群体,社会规约就建立在群体认同的基础上。“自我界定是一切文化的活动之一。它有自己的辞藻,有一整套仪式和权威形式(全国性的欢宴、危机时刻、开国元勋、基本的文本等等)及对自身的熟悉。”⑩社会规约既在社会认同过程中形成,反过来,又不断规范社会行为,为社会认同提供依据,维护社会同一性,成为社会凝聚力的重要来源之一。其实,语言的特性也决定着社会规约对于人类行为是不可或缺的。只要行为作为一种语言,就必须具有公共的可传达性,也就是说,它必须是“社会”的,必然要受到社会规约的限制。 在谈到人脑对情景意义把握的机制时,詹姆斯·保罗·吉指出:从根本上说,大脑是一种熟练的模式识别者和建构者。也就是说,大脑首先主要处理从经验中提取的灵活多变的模式,而不是高度普遍化的或非语境化的规则。因此,“对人类思想和行为具有重要意义的模式遵循的是一种‘金凤花原理’:它们不太笼统,又不太具体,情景意义是处在笼统与具体这两个极端之间的模式或概括”(11)。对人的行为语言及其规约的把握也相类似。更确切地说,对行为模式的把握应该是建构与感受、体验、理解的统一,既是建构过程,又是感受、体验、悟解的过程。建构活动以行为语言连接自我与他人,连接人与世界,建立起统一的关系,这也即同情或移情,是推己及人、感同身受。一旦这个过程有语言概念强势介入,统一体就瓦解了,它转化为识别活动和认识活动。同时,社会规约并非某些抽象规则,它不可能被简化为由语言概念构成的条文,而只能是范例性的,和行为方式始终无法剥离开来。它是对行为模式“不太笼统,又不太具体”的概括,也是对原有行为的尊重,对具体行为范例自然而然的遵循,不需要刻意而为。“当我遵守规则时,我并不选择,我盲目地遵守规则。”(12)规约业已融入人的行为,铭刻于人的身体,成为一种无意识的自然的行为方式。即便新的行为可能对旧的行为模式做出这样那样的变更,甚或构成挑战,却仍然围绕着原有规约,以原有行为为参照,也就是说,在社会共同体中,各种不同行为间依然存在着特定的社会规约,并没有从根本上动摇认同。这种既有力制约、规范着社会群体中每一成员的行为方式,又不能被充分意识到的社会规约,就是这个群体的集体无意识。行为规约具有超越民族、国家界限的人类共性,又不乏特定社会群体的独特性,它塑造着特定群体的行为方式,留下这一群体独有的印记。较之于荣格、弗莱的神话原型,社会规约作为一种集体无意识,既可以涵盖原型理论,以行为语言记忆及行为模式对神话原型做出解释,又可以有效探索各种社会及个体心理,具有更广泛、更深刻的理论阐释力。也因为人的行为是惯例性的,而非按照抽象化、概念化的规则,所以对行为的判别更适宜依照具体惯例,难以仅仅根据几条规则做出机械的评判,这正是英美等国家的法律采用“判例法”的原因。当然,法律是用来判别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而社会规约则是判别“合适”与“不合适”的界限,同时,也为伦理裁决提供重要依据。 人在社会实践中掌握行为模式,习得行为语言及其规约,这个过程既不可能如同模型浇铸那样完全同一,也不是按照抽象规则建立起来而相互一致,它不能不受到个体生命的影响,是有所选择和重构、各具特征的,人的不同习性就建立在此基础上。一方面,人的行为受到内心欲望的推动,是生命自身的表达;另一方面,社会行为又不能不受到社会规约的规范,因此,行为语言本身是生命欲望与社会规约相互调适、制衡的结果,它身上刻写着生命个体的特征和社会规约打下的印痕。事实上,人的欲望原本只是一种弥漫性的存在,无法被人自身清醒把握,只有当欲望遭遇社会规约——无论是屈从于规约或挑战规约——时,它才成为一种可感觉、可领悟、可展示的语言方式。对于每一个人来说,生命欲望与社会规约这两者间始终存在着紧张关系,并被个体独有的行为语言表达出来。因此,所谓个性,正是一个人独有的行为语言,它以个人的方式暗示着个体生命欲望与社会规约间独有的紧张。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个性既是个人的,又是社会的。而对行为语言的解读,不仅可以让我们了解这个人的独特个性,同时让我们洞悉社会规约和生命本身,进而了解特定社会对待生命个体的态度和方式。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