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努斯鲍姆“诗性正义”观及其争议辨析(3)

http://www.newdu.com 2018-10-08 《河北学刊》 刘锋杰 参加讨论

    但是,问题并非如此简单。因为诗性是关乎想象的问题,而正义却是关乎公平裁判的问题。把诗性引入公共生活,不会出现问题,因为公共生活中一直有诗的存在。但如果把引进的诗作为公共生活的某种准则,总不免令人生疑。疑问在于,诗这种极其个人化的表述方式,怎样才能同需要集体表述的公共生活与规则相一致呢?这正是人们在公共生活中质疑诗的力量的原因所在。努斯鲍姆深知这一点,故而在肯定诗与情感的正义作用之际,同时也极为担心诗与情感还有难以吻合理性要求与公共生活的一面,所以才提出要对文学情感加以必要限制,以确保情感的正当性。努斯鲍姆尚未跳出理性论的范畴,她是一位文学爱好者和引用者,却不是一位地道的文学论者,所以未从文学的情感本位出发来看待正义问题。
    其一,强调“筛选”,即除掉坏情感,让好情感来作用于公共生活。努斯鲍姆这一论点表明了她对诗性公正性有些担心,她在肯定《艰难时世》中所表现的情感以后又说:“我还没怎么提及我们应该相信哪种情感,或者文学读者的身份如何帮助我们区分那些可信赖的情感和不可信赖的情感。如果我们没有可以信赖的筛选工具,我们可能还是会想,我们是否应该完全相信情感。”[3](P109)努斯鲍姆认为已找到了这个筛选工具,即其所说的“明智的旁观者”,依靠它就可以筛选人类情感,选出好的,剔除坏的。这样一来,便不用担心文学所表现的情感会以坏的形态来破坏正义与公共生活。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努斯鲍姆提出了“良好的指引”这一问题,用以标明她所肯定的是正面的情感,而非负面的情感。此外,努斯鲍姆还提出“情感理性”这一概念,也是试图在接受理性评判的前提下肯定情感价值。这一看似圆满的分析,实际上很难操作,即我们很难区分情感的好坏。以其所举福斯特的《莫瑞斯》来看,这部小说写于1913-1914年,其时全社会都在反对同性恋,所以,同性恋是一种坏情感。作品迟至1971年才发表,此时社会宽容了同性恋,同性恋变成了好情感。如何评价同性恋这一情感形态,似乎是一个历史问题。但若以历史的标准来判断,评价的结果则只能是彼一时此一时,只能说同性恋在1914年前后是非正义的,在1971年前后是正义的。如此提出好情感与坏情感的命题,极易坠入不确定性之中,无法为“诗性正义”找到一个相对统一的取舍和阐释标准。“筛选”一说不仅可能在理性正义的标准下扼杀一些情感的价值,还有可能带来关于诗性正义的相对主义评价。实际上,客观、公正地评价同性恋问题,需要一个相对统一、超越历史语境的标准与尺度,这样才能为那些因为同性恋而遭遇社会歧视的人们恢复名誉。同性恋在1913年左右是美好的,在1971年前后是美好的,今天也应将其列入美好之列。与其担心情感的好与坏,不如更多地检视理性的过度与潛越。那些被视为坏情感的情感,往往正是理性制造的冤假错案。
    其二,“诗性正义”是理性正义的补充形式。因为“诗性正义”必须接受理性的检验,所以具有补充的价值而非颠覆的价值。努斯鲍姆多次说过,她强调文学想象在公共生活中的作用,并非否定经济规律与司法规律。她说:“文学想象是公共理性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并不是全部。我相信,如果提议用移情的想象来代替基于规则之治的道德推理,那将是极端危险的;我也不会提这样的建议。事实上,之所以捍卫文学想象,是因为我觉得它是一种伦理立场的必需要素,一种要求我们关注自身的同时也要关注那些过着完全不同生活的人们的善的伦理立场。这样一种伦理立场可以包容规则与正式审判程序,包括包容经济学所提倡的途径……另一方面,除非人们有能力通过想象进入遥远的他者的世界,并且激起这种参与的情感,否则一种公正的尊重人类尊严的伦理将不会融入真实的人群中。”[3](P109)努斯鲍姆同样防范着诗人惠特曼,她在引述并肯定“诗性裁判”观点后评价到:“我将不会无条件地接受惠特曼的主张,因为我将强调技术性的法律推理、法律知识以及先例的约束,都应当在良好裁判中发挥重要作用,限定想象发挥作用的边界。这个裁判不能是一个纯粹的诗人,或者是一个纯粹的亚里士多德式的公正的人。惠特曼忽视了法官角色的制度性约束,认为可以自由地进行畅想,这显然是错误的。”[3](P121)努斯鲍姆对于“文学想象”的重视不可谓不突出,但她只敢表明“诗性正义”是理性正义的一种补充形式,丝毫没有喧宾夺主之意。所以,她所肯定的“诗性正义”只是对于经济正义、政治正义、司法正义的顺应,即辅助经济正义、政治正义与司法正义的实现,而非另辟新的正义空间,执行一条与经济正义等截然不同的正义路线。努斯鲍姆并非没有认识到“诗性正义”的异质性,却未能完全在异质的路线基础上定义“诗性正义”,从而建构一个与经济正义等正义形态相区别的正义形式。这样一来,“诗性正义”具有正义作用,但只能是对其他正义形态加以辅助,发挥极为有限的作用。
    即便如此,努斯鲍姆的“诗性正义”说未能逃过法律学者的质疑,认为诗性不足以构成正义的必要内涵,倒有可能搅浑了正义逻辑。努斯鲍姆著作的中文翻译者丁晓东曾指出:“诗性正义到底能够为正义理论和司法实践甚至为更一般的公共领域提供什么?”并非一个不言自明的问题。所以,丁晓东做了两项工作,首先是一般性地肯定努斯鲍姆的贡献,之后认为“从学术推进的角度来说,努斯鲍姆对经济学功利主义或法律经济学的批判拓展了新的论证思路和论辩方式。从人的‘物化’和群体仇恨等人文主义的角度出发,努斯鲍姆对经济学功利主义和其他僵化的社会科学进行了严厉的批判。可以说,这种批判是对经济学功利主义和社会科学只注重‘事实’的不满,对这些理论所导致的异化的不满。同时,我们也不难理解,努斯鲍姆所宣扬的诗性正义正是一种努力关注‘人’的视角、‘以人为本’的学术姿态和人文关怀”[3](《代译序》,P5)。其次是分析了“诗性正义”论本身所可能具有的“疏漏”、“误解”或“错位”。比如,他认为努斯鲍姆成功地批判了经济学功利主义,却“不能表明经济学功利主义存在的根本性方向错误”,“诗性正义”既不可能替代经济正义,也不可能替代司法规范,因为过分推崇文学想象,主张从人性的角度看问题,有可能反映了人类认识能力的贫乏。他还认为,文学想象确实可以带来畅想,关注世界的复杂性,同情那些弱者,但是“文学并不总是具有道德教益的,很多文学作品不但没有道德教益,甚至‘充满了作者显然支持的道德暴行”:例如蔑视穷人、体弱者、老人、残疾人,以及鼓吹暴力、种族主义和法西斯主义……文学有可能蒙蔽了读者的视线,引起读者内心野蛮和仇恨的情感”。而“在不少时候,同情也会带来负面的效果,特别是在制度层面和公共政策层面起到负面作用”[3](《代译序》,P16、17)。很显然,丁晓东的辨说是有力的,谁也无法保证文学所表达的情感是百分之百地被社会认为是正确的,社会也不会废除经济规范与司法裁判来完全接受文学想象和“诗性裁判”,把柏拉图当年的“哲学王”颠覆掉,建立一个无所不在的统治这个世界的“文学王”。
    为什么会造成对于文学想象的这一褒一贬呢?我认为原因出在努斯鲍姆与丁晓东二者的出发点不同。努斯鲍姆试图纠正经济学功利主义一派独大,试图用文学的诗性来加以补充,所以肯定了文学想象;丁晓东坚持经济与司法活动中的规范性,这时候引进文学,也许不无丰富经济活动等的效应,但却又显得有些不着边际。笔者认为,无论是努斯鲍姆还是丁晓东,他们都有一个共性,即均从经济学、政治学、法学和伦理学之标准来定义“诗性正义”,因而他们关于“诗性正义”的定义路线是经济正义、政治正义、司法正义与伦理正义向文学领域的横向移植。如此一来,运用经济学等领域的标准来要求文学也就在所难免,但结果是越俎代庖。文学的正义性成为经济学等领域正义论的延伸物,而非出自文学领域的自足表现。努斯鲍姆与丁晓东之所以显示出一定的观点分歧,也是依据同一标准所产生的分歧,并未从根本上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即文学正义是否有可能是一种不必依据经济正义等正义标准进行定义的正义问题。如果这一设想是可行的,也许可能产生一个新的认知结果:正是文学想象不同于经济与司法活动,这种“错位”带来的不应是对“诗性正义”的轻视或否定,而应是对“诗性正义”的重视或肯定,正因为“错位”,文学才有可能用自己的不同来纠正经济与司法的不足,若不“错位”,反倒失去其作用于经济与司法活动的条件和能力。
    在定义文学正义时,理性并非唯一的标准,天下根本不存在绝对正确的理性,就像丁东晓所指出的那样,天下显然也没有绝对正确的情感。不过,比较而言,尤其是在涉及人的生命活动时,情感的准确性往往比理性的准确性更高一级,不是情感服从理性推进了生命的发展与丰富,倒是理性服从情感推进了生命的发展与丰富。如上文所提到的同性恋问题,就是如此,无论是按照过去的理性或现在的理性,同性恋都有可能被视为一种扭曲的情感状态。但是,按照过去的情感实际与今天的情感标准来看,同性恋都是一种正常的情感状态。据研究,除人类而外,大约在200多种动物中包括哺乳动物(尤其是灵长类动物)、鸟、爬行动物、两栖类、鱼以及昆虫中都存在同恋性行为,同性恋不是病态,它是自然界一种数量相对少见的“第三性”现象。所以,选取情感的态度比取理性的态度往往更能看到生命的更多内涵。莫瑞斯正是大胆地选取情感态度而置当时的理性态度于不顾,才揭示了同性恋美好的一面。
    不妨再举一个最近例子,依据司法解释或文学处理将会出现两种情况,且均能直接明了哪一种处理更合情合理。据《中国青年报》有关报道,福建泉州人王锦兰离婚后不久,突然收到法院传票,要帮离婚的前夫还款300万元,原因是前夫在与其婚姻存续期间为自己的父亲借了款,现在前夫没有能力还款,债权人找到了她,而她同样没有这样大的还款能力。王锦兰不服,但官司打输了。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前夫借款时,王锦兰并不知情,因而也就不会有什么事先约定。可是,一旦将前夫的私下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她就有了还款义务。这样的判决,放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看,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错误,法官完全是秉持理性、依据法律条文进行判决的。但是结果却造成了对于一个无辜之人的巨大伤害,“因婚负债”导致王锦兰未来的生活极其悲惨。这合乎天理人情吗?当然不符合,但合乎法律,合乎理性。因此,有人认为这是一条“恶法”,应当废除。此事若放在文学情境中来处理的话,我认为会公平得多。文学对于它的描写应当是充分揭示借款人的卑劣与不知情者的无辜,从而明晰地传达出谁举债谁负责的认知倾向。在此,文学一定会坚守一个底线,即不应当由于这一不负责的借债行为而导致另一个人无法继续生活。文学与司法的差别在哪里?在于司法只问事实,不问产生事实的原委,而文学总是刨根问底,将问题的真相揭示出来,从而分清责任所在。文学通过揭示问题之所在,提供了更加真实的东西。在这里,笔者认为,若一位法官真的是拥有文学情怀的,他会这样判决:如果借债是用于家庭日常事务、投资生产等,即与家庭的经济利益相关,那么,夫妻应当共同承担。若与家庭经济活动没有关系,系为别人借债,或借债用于一方的错误生活方式如赌博、吸毒、嫖娼等,则要酣情处理这一问题,不能将全部债务转嫁到一个毫不知情的人身上。若不细致地考虑这些方面的问题,只是简单地依据所谓表面事实而不追究内在事实,那么,司法判决就有可能是有害的,在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毁灭另一个人的生活质量,根本达不到法律应当维护人类共同美好生活秩序的终极目的。
    笔者举这样一个例子意在表明,在追求人类正义的道路上,理性当然在发挥作用,但情感的作用一点儿也不比理性少,甚至人的理性之所以能够发挥作用并且发挥好的作用,往往是遵循了人的情感指引。殊不知,人类所形成的诸多偏见往往不是因为情感而产生的,恰恰是因为理性的所谓教育而产生的。我们的理性曾经发育到提出“饿死事小,失节事大”的荒谬程度,而引导人们走出这个误区的,竟然是情感,即肯定人的欲望的人性论、童心说、性灵说等。这是情感对于理性的完胜。理性所犯的事儿一点儿也不比情感所犯的事儿少。所以,在提倡文学正义时,绝不需要看高理性而看低情感,恰恰相反,应当看高情感而又不看低理性,这正是文学在人类正义事业中所能担当的一项殊荣。
     
    参考文献:
    [1]范均,玛莎·努斯鲍姆.艺术、理论及社会正义——美国芝加哥大学教授玛莎·努斯鲍姆访谈[J].文艺理论研究,2014(5).
    [2]雅斯贝尔斯.时代的精神状况[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7.
    [3]玛莎·努斯鲍姆.诗性正义——文学想象与公共生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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