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繁荣的海外贸易促生了威尼斯较为完善的现代民法和商法体系,然而就其本质而言,《威尼斯商人》中的法律体系充其量是一种经济政策,而不是基于个体权利和平等原则之上的现代法律体系。一方面,威尼斯社会赋予法律以公平、程序、权利保护等“现代法的精神”,另一方面,法律只是夏洛克或鲍西娅手中实现“血亲复仇”的工具,无法真正起到保障个体权益、调解纠纷的作用。 关 键 词:《威尼斯商人》/法律/权利/哲学 作者简介:冯伟,东北师范大学外国语学院英语系。 《威尼斯商人》中的“法官”鲍西娅面对的是一场极为棘手的法律纠纷,因为这场官司无论结果如何,都将成为“一个恶例,以后谁都可以借口有例可援,什么坏事情都可以干了”(4.1.228-30)。①如果夏洛克败诉,“契约自由”的法律原则将遭到践踏;如果安东尼奥败诉,“一个心肠最仁慈的人”(3.2.304)、一个“身上存留着比任何意大利人更多的古代罗马的侠义精神”的人将因为一份不同寻常的借贷合同而丢掉性命(3.2.306-8),而这必然有损威尼斯公正的法治形象。20世纪以来,莎士比亚研究者纷纷从种族歧视、身份政治、宗教宽容等角度为夏洛克“翻案”,谴责鲍西娅、安东尼等基督徒的伪善,然而仅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此类评论者大都忽略了该案件背后的现代法律困境。鲍西娅虽然在维护法律不可更改的地位,但因其宣判明显违背了合同之本意,造成了法律的不可预测性,最终消解了法律不可更改的神圣色彩。然而作为法官的鲍西娅,或者默许原告(如果我们姑且忘记夏洛克的犹太人身份,而将其看作一般的法庭原告的话)因三千达克特的延期付款便欲取人性命的恶行,或者为了保护安东尼的人身安全,以道德的名义破坏法律契约,这场官司的裁定空间实在是十分有限。 一、威尼斯的法律困境 《威尼斯商人》一剧中,安东尼与夏洛克一案因为涉及了种族、宗教、经济、政治等众多因素,而使得“一磅肉”的合同纠纷变得异常复杂。如果仅从法律角度解读这场官司,我们不妨暂时抛开剧中官司双方的各种身份,权且将双方命名为A和B。案情大体如下:A与B在官方公证之下,签订了一份商业借贷合同,按合约规定,A向B无偿提供借贷,贷款金额为3000达克特币,②为期三个月。不过,这份无息贷款同时包含了一份不同寻常的违约条款:一旦B出现违约行为,那么A将有权在B“身上的任何部分割下整整一磅白肉,作为处罚”(1.3.160-3)。三个月后,B未能如期偿还贷款,A向法庭提出起诉,要求按约割肉。 如果回到该合约的最初语境之中——文艺复兴时期的城邦共和国,威尼斯——我们不难判断,该案件的判决结果其实并无太多悬念,白纸黑字之下,B必须按约赔偿。关于这一点,甚至连本案中的被告B也十分清楚:“公爵不能变更法律的规定,因为威尼斯的繁荣,完全倚赖着各国人民的来往通商,要是剥夺了异邦人应享的权利,一定会使人对威尼斯的法治精神发生重大的怀疑。”(3.3.29-34)也就是说,威尼斯乃是一个高度法治的城邦,严格秉承司法独立的原则,因此无论从抽象意义上的法律原则,还是一般意义上的商业合同来说,人们对于该案审判结果的预期并不存在分歧,正如西奥多·奇奥科斯基(Theodore Ziolkowski)所指出的,“事实上,如果我们接受了鲍西亚所宣称的这两条法律的合法性的话——就像我们接受合同的合法性一样——整个事情根本就不需要通过庭审来解决,公爵可以直接作出简单的裁定。”③ 然而即便假定剧中由公爵“直接作出简单的裁定”,如此纠纷也必会引起现代人关于威尼斯法律正义与社会道德的争论:难道B的一磅肉(也许是他的生命)可以贴上“3000达克特币”的价格标签?该合同赋予A在B身上割一磅肉的权利,难道不是默许潜在的“谋杀”行为,甚至使之合法化?如果一项法律连最起码的“不得谋杀”这样的道德诫命都无法保证的话,该法律本身的正当性何在?也许法官可以争辩说(正如B在法庭外所指出的那样),为了整体法律秩序的稳定,在确定法律的概念和法律义务时应当淡化法律的伦理因素。法官甚至可以像20世纪西方分析法学者那样认为,法律义务不能因为道德上的不正当而失去法律效力。公爵固然可以坚持法律秩序稳定为由判定合同有效,然而倘若某种法律被认为不是良好的法律时,人们便会认为没有服从的义务,进而出现不服从法律的现象:“请堂上运用权力,把法律稍为变通一下,犯一次小小的错误,干一件大大的功德……”(4.1.222-5)这段话的言外之意无异于表明,“变通”、违反法律可以是一件“大大的功德”,而按约执行、遵守法律有可能则是不人道的。 如此看来,威尼斯的法律正面临一场“正当性”的理论危机。对于这场官司的特殊意义,公爵似乎也有所察觉。他不但为该案中的B感到“难过”(4.1.3),而且还多次奉劝A放弃执行合约。如B在庭上指出,“听说殿下曾经用尽力量劝他不要过为已甚,可是他一味坚执,不肯略作让步。既然没有合法的手段可以使我脱离他的怨毒的掌握,我只有用默忍迎受他的愤怒,安心等待着他的残暴的处置。”(4.1.7-14)然而无论是威尼斯公爵还是被告B,如此论调表面看来似乎顺理成章,实际上却是自相矛盾、困难重重。 作为城邦的最高统治者,公爵坚持主张自己也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固然值得称赞,然而问题在于公爵并未就此承认威尼斯法律体系本身的内在悖论,而是把矛盾引向了合同纠纷的原告A,指责A现在竟然把这份合约(在本案中未尝不是威尼斯法律精神的象征)“信以为真”:“人家都以为——我也是这样想——你不过故意装出这一副凶恶的姿态,到了最后关头,就会显出你的仁慈恻隐来,比你现在这种表面上的残酷更加出人意料……你看他最近接连遭逢的巨大损失,足以使无论怎样富有的商人倾家荡产,即使铁石一样的心肠,从来不知道人类同情的野蛮人,也不能不对他的境遇发生怜悯”。(4.1.18-34)考虑到这番话不是出自别人,而是威尼斯法治的捍卫者,则不免充满了反讽之意。 当然,公爵本人丝毫没有觉察到自己这番话有何反讽之处。认为公爵蓄意“阴谋”将威尼斯的法律困境归咎于原告,也有失公允。然而一个不争的事实是,A显然承担了一份本不完全因他而起的道德和舆论谴责。进一步说,如果B在这场官司中败诉,威尼斯的法律两难境地将暴露无遗,但在公爵的解释之下,酿成B个人悲剧的不是威尼斯的法律,而是由于B要与“一个心如铁石的对手当庭质对,一个不懂得怜悯、没有一丝慈悲心的不近人情的恶汉”(4.1.3-6),或者如后文葛莱西安诺所说,是由于“这个残忍的恶魔逞他杀人的兽欲”(4.1.140)。A作为道德意义上的替罪羊,掩盖了威尼斯的法律危机。行文至此,如果继续使用A、B这样的代号来解读《威尼斯商人》不免会显得颇为捉襟见肘了。剧中A之所以顺理成章地成为了威尼斯恶法的替罪羊,恰恰是因为他的特殊身份:放高利贷的犹太人。 威尼斯的歧视性法律有着广泛的社会文化基础。一方面,夏洛克放高利贷的行为虽然属于合法行为,但却是遭到主流社会唾弃的不道德行为。另一方面,如詹姆斯·夏皮罗(James Shapiro)指出,16世纪以前,有关“何为犹太人”的问题从来就不是一个问题。布道文、绘画作品、宗教剧、大作家乔叟以及一系列流行文体,都异口同声地把犹太人塑造为把基督耶稣送上十字架、永不悔改的叛逆之徒。犹太教徒和基督徒之间有着难以逾越的鸿沟,两者的道德情操更是有着天壤之别,根本不可能混为一谈。④事实上,伊丽莎白时代英国对于犹太人的种种想象,其荒诞和离奇程度似乎对于21世纪的读者已经难以想象:社会上广为流传着犹太人嗜血、拿婴儿献祭、甚至男人也有“月经”的各种匪夷所思的谣传,剧中夏洛克割肉的要求似乎很难不在16世纪的英国观众中间激起类似的联想。正是由于“犹太人”在早期现代语境中的妖魔化形象,公爵才可能想当然地认为,这场纠纷的关键不是进退维谷的威尼斯法律,而在于夏洛克:“犹太人,我们都在等候你一句温和的回答。”(4.1.35)上文安东尼在夏洛克出庭前的表白在逻辑上与公爵也并无二致,他的悲剧在于夏洛克的“怨毒”(4.1.11)、“愤怒”(4.1.12)和“残暴的处置”(4.1.14)。总之,剧中各色人物对于夏洛克的道德谴责回避了威尼斯城邦法律体系的正当性讨论,甚至可以说,犹太人的“残忍”和“贪婪”掩盖了威尼斯法律的“不道德”。 二、威尼斯的权利哲学 不同于《一报还一报》中维也纳的神权政治,或《裘力斯·凯撒》中罗马的直接民主政治,更有别于《李尔王》中的绝对君王政治,《威尼斯商人》中的威尼斯代表了早期现代欧洲最早的市民社会。事实上,历史上的威尼斯常被称作是“一个没有领域的城市”、“一个商人共和国”,“它的政府即是一个股份公司。它的统领就是它的总经理。而参议员,就是它的董事会。它的人口,就是它的股份持有人”。⑤市民社会意味着国家或城邦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发生了根本变化,意味着国家权力运作方式的根本变化。国家不再以教训或命令的方式干预社会运作,而是必须借助法律手段。换言之,法律,而不是宗教教义或者政治权威,成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随着国家行政权力的退场,法院也成为调解民事纠纷的唯一正当之所。正是由于法院权力的不断上涨,威尼斯的市民,乃至外邦人夏洛克才有可能与安东尼代表的主流社会分庭抗礼,才有可能说出“您要是拒绝了我,那么你们的法律去见鬼吧!威尼斯城的法令等于一纸空文”(4.1.102-4)。阿兰·布鲁姆(Alan Bloom)如是描述莎士比亚笔下的威尼斯:“商业精神缓和了狂热之情,一个视钱如命的人不大可能抛下一切参加十字军东征。而威尼斯首先是一座商业城市,它的确比别的城市吸引了更多样的人群。这个城市为了自身发展需要投机的资金,这正是夏洛克能在威尼斯生活的前提。人们服从法律并不是因为法律本身值得尊重,而是因为它是城市繁荣的基础。”⑥ 全剧中夏洛克与安东尼第一次会面时,夏洛克即以旁白的方式交代了二人之间的关系:“他的样子多么像一个摇尾乞怜的税吏!我恨他因为他是个基督徒,可是尤其因为他是个傻子,借钱给人不取利钱,把咱们在威尼斯城里干放债这一行的利息都压低了。”(1.3.41-5)无论夏洛克与安东尼之间存在怎样复杂的恩怨矛盾,利益冲突显然是二人后来对阵公堂的起因之一。如果仅就“一磅肉”契约纠纷本身的性质而言,夏洛克诉安东尼一案首先是一场民事诉讼(只有在鲍西娅曲解一磅肉合约,并引证威尼斯法律指控夏洛克意图谋杀威尼斯公民以后,这场民事诉讼才变成了刑事诉讼)。日益频繁的商业和贸易活动必然产生出形形色色的民事商业纠纷,这本是在所难免之事。事实上,在1400年至1600年,整个西欧社会经济都经历了一场深刻的变革,资产阶级的私法原则,包括契约原则和物权思想已经逐步取代了旧的人际关系。如泰格等学者在《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一书中指出:“贯穿1000-1804年法律蜕变的主线索,则是契约和产权观念的变化——也就是订立可强制履行的契约的自由之逐步确立;以及产权之走向绝对化,即它脱离所有其他社会因素,成为纯粹属‘个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这两个发展,是现代资本主义法理学的基石。”⑦ 西方现代资本主义法律强调私产的保护,而中国传统法律则强调定分止争、追求和谐,进而“寻求一种社会原有的和睦与秩序”。⑧在某种意义上,中西两种不同的法律传统乃是源于对“公”、“私”利益截然不同的叙事方式,例如现代法律体系主张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传统法律则认为“私义行则乱,公义行则治,故公私有分”;⑨“夫立法以废私也,法令行而私道废矣。私者,所以乱法也”。⑩可以说,威尼斯的法律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存在着本质差异,前者与莎剧《一报还一报》中维也纳的法律也大相径庭。(11)简言之,威尼斯的法律更加注重保护公民的“权利”(尽管这种保护对于外邦人来说远远未能达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代标准),而中国传统法律、维也纳宗教法律则更加注重臣民的道德教化和精神升华。中国近代的法律教化以“礼治”为核心,维也纳的法律则更接近基督教的宗教法律。或者借用社会学的术语,中国传统法律发轫于乡土中国的“熟人社会”,(12)而威尼斯的法律则是现代市民社会的产物。“现代都市社会中讲个人权利,权利是不能侵犯的。国家保护这些权利,所以定下了许多法律。一个法官并不考虑道德问题、伦理观念,他并不在教化人。刑罚的用意已经不复‘以儆效尤’,而是在保护个人的权利和社会的安全。尤其在民法范围里,他并不是在分辨是非,而是在厘定权利。”(13)《一报还一报》中的公爵可谓司法、行政、教育三重意义上的首脑,剧中人物的“大团圆”结局也同样是公爵执法、执政和教化三重功效,然而《威尼斯商人》中的法官“鲍尔萨泽”则只负责“厘定权利”,不问是非。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威尼斯是个不注重道德和教化的社会,相反,在法官鲍尔萨泽出场、正式大审开始以前,公爵即已试图扮演教育者和调节者的角色。这在该剧第4幕第1场戏开始前,公爵和安东尼奥的对话即可看出: 公爵:我很为你不快乐;你是来跟一个心如铁石的对手当庭质对,一个不懂得怜悯、没有一丝慈悲心的不近人情的恶汉。 安东尼奥:听说殿下曾经用尽力量劝他不要过为已甚,可是他一味坚执,不肯略作让步。既然没有合法的手段可以使我脱离他的怨毒的掌握,我只有用默忍迎受他的愤怒,安心等待着他的残暴的处置。 (4.1.3-14,着重号为笔者所加) 仅从上面公爵和安东尼奥的简短对话看,此处至少还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夏洛克的申诉虽然恶毒,但却合法,履行合同是其合法权利;第二,公爵除了劝说调停之外,无权干涉法庭判决。城邦不能剥夺夏洛克对于安东尼奥一磅肉的占有权,如果宣布该契约无效,则意味着破坏契约且将城邦自己的道德信念顶替了法律。换言之,威尼斯更加注重的是司法独立的原则,而不是家长式的教化和“规训”,它只关乎法律的内在道德,不坚持法律的外在道德。(14)从某种意义上,缘于对“公平”、“程序”和权利保护原则的强调,威尼斯的法律体系已经初具“权利本位”、“法律的形式合理性”等现代法律特征。(15) 三、威尼斯:自由而不平等的法治城邦 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认为,作为某种理想社会秩序的反映,不同时代和不同社会的法律体系并非一成不变、固步自封的。例如中世纪法律的目的在于“和谐一致地维护社会现状”,16世纪以后,一种“自由竞争式的独立个人的社会理想”逐渐取而代之,最终在19世纪被发展到极致,被庞德表述为法律正义。(16)顺着庞德的思路,我们不难看出,《威尼斯商人》中的法律背后同样隐含着一种有别于中世纪的社会理念。随着商业活动和海外贸易的日益繁荣,威尼斯已经俨然成为早期现代市民社会的缩影,巴萨尼奥所代表的贵族风范也随之开始没落。 在新的理想的社会秩序之中,自由竞争、权利至上、契约自由等成为威尼斯法律所竭力捍卫的基本理念。在威尼斯从“身份社会”转变为“契约社会”的过程中,(17)威尼斯法律所承载的社会功能也在发生着深刻变革。安东尼与夏洛克之间的契约纠纷正是在此语境之下发生。 夏洛克对于“一磅肉”的坚决诉求与当代法律学的“权利”思想仅有一线之隔,这归根结底是由威尼斯的经济和海外贸易性质决定的。“权利”保护和契约自由之所以成为威尼斯法律的核心理念,一个现实原因是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对个人权利加以平等保护。伴随着市民和商人阶层的崛起,为了达到稳定、安全交易的目的,人们对于法律的可预期性的要求逐渐高涨,“法律的内在道德”之重要性也越发显现出来,现代法律注定从传统的“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变,进而符合马克斯·韦伯(Max Webber)所谓的“形式理性”的要求。在此意义上,剧中威尼斯公爵、安东尼奥乃至鲍西娅所代表的“守法主义”,未尝不是威尼斯经济发展对于法律体系提出的必然要求。威尼斯的法律因此被赋予了新的价值和精神气质。公平、正义、程序、权利保护,成为这一新兴的现代法律体系的关键词。 《威尼斯商人》中“一磅肉”除了象征夏洛克的仇恨以外,实则还有另外一层法律含义:按照赔付条款,安东尼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三个月期限之内无息偿还贷款,他身上的“一磅肉”已经归借贷者夏洛克私人所有。在某种意义上,人类法治进步的历史,就是公民财产利益逐渐得到尊重的历史,就是以公法捍卫私法的历史。西方有一句谚语,“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即象征了私有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从维护财产利益的角度出发,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维护了个体公民的财产权益,使私人财产不受国家、政府或者其他权力机构的侵害,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更重要的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思想赋予了一个即便是穷困潦倒的人以对抗国王权威的权利,使其能够在权贵面前维持个体的尊严。无独有偶,美国法哲学家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Dworkin)建构的“法律帝国”,其伦理基础恰恰是个体的自尊和平等,“它们共同支撑着其法律理论的正义论要求,构成了其新自然法学说的基座”。(18)法律与文学研究领域的顶尖学者,理查德·韦斯伯格(Richard Weisberg)也认为,虽然夏洛克并非某种悲剧式的英雄,而且在他身上带有明显的滑稽和恶棍色彩,但其恪守律法的激情,他对自身伦理价值的伸张和捍卫却并无任何滑稽可言。(19)也许正因如此,当剧终夏洛克不但被勒令改教,而且财产也被威尼斯社会充公时,他面对法庭判决的无力回应才博得了众多观众的同情:“你剥夺了我的谋生手段,也就夺去了我的生命。”(4.1.391-3) 如果暂时抛开作为21世纪观众的“后见之明”,(20)回到该契约的原始法律和文化语境,我们就会意识到,该合同不论在内容,还是程序上都是符合威尼斯当时的法律的。虽然夏洛克坚决要求“按约执行”,表现得冷酷无情、毫无人道精神,但也未尝不是守法行为。 众所周知,欧洲大陆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而罗马法自古以来即缺乏主体权利的词汇和概念:“甚至具有最大要求权的词——dikaios…ius——都表明这一概念的缺乏,因为,在古典时代,这两个词主要是在客观意义上意指权利。我们通常说:‘我对这本书拥有权利’……他们则说‘我拥有这本书是正当的’。”(21)事实上,奴隶制是否符合正义的问题,几乎没有引起罗马人的任何兴趣。如同土地、衣物、金银等“有形”财产一样,奴隶也被认为是人的私有财产。夏洛克坚持对安东尼身上的一磅肉具有“所有权”,可谓是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16世纪威尼斯的商人萨拉里诺当然不可能从天赋人权或自然权利的哲学角度来考虑“一磅肉”的不正当性,(22)然而他对于一磅肉“使用价值”的关注则不无反讽之意:“我相信要是他不能按约偿还借款,你一定不会要他的肉的;那有什么用处呢?”(3.1.50-1) 按照夏勇先生的说法,所谓权利“就是特定的主体对特定的客体提出与自己的利益或意愿有关的必须作为或必须不作为之要求的资格(entitlement)。”究其本质,权利最终应该归结为一种“资格”,“否定了资格,也就否定了权利;肯定了资格,也就肯定了权利”。(23)显然,剧中夏洛克仅仅具有在威尼斯生存的权利,却远不具备威尼斯公民的资格,因此从这个意义上,他的权利遭到侵害即不足为奇了。而剧终鲍西娅对夏洛克的惩罚性判决恰恰建立在后者的异邦人的身份之上:“威尼斯的法律规定:凡是一个异邦人企图用直接或间接手段,谋害任何公民,查明确有实据者,他的财产的半数应当归受害的一方所有,其余的半数没入公库,犯罪者的生命悉听公爵处置,他人不得过问。”(4.1.363-71)显然,威尼斯的法律虽然恪守了契约自由的原则,却没有奉行政治平等的原则。 德沃金在论述其权利伦理时指出,权利理论强调保护个人权利,因为需要特殊保护的是个人而不是社会。(24)一个社会中所有的人都应该且必须受到同等的关心和对待,政府必须认真对待权利,政治法律制度正义论的要求是所有的人必须成为政治社会的真正平等的成员;否则,个人便具有反对政府的道德权利。德氏甚至认为,一个国家或政府存在的合理性即在于它是否能够平等地关心和尊重其治域下的公民,公民有获得平等关切和尊重的权利,这是一切权利的根基,是“政治道德上的设准或公理,所有的其他的权利都是从这里推导出来的”。(25)正是基于此,德沃金才将其权利哲学的专著命名为《认真对待权利》,而德氏所指的“认真对待权利”,并非针对个体,而是对社会和政府的要求,在他看来,社会并没有权利,因为“从根本上说,所有的法律规则均是针对政府的”。(26)不难看出,威尼斯的法律远远不是如德沃金主张的那样是“针对政府的”,相反,这种法律体系与其说是个体权利的保护,不如说是一种实用主义的“向前看的工具性策略”。(27)早在19世纪,法学家耶林(Rudolph von Jhering)即在其法律名著《为权利而斗争》中就指出,夏洛克的法定权利受到了侵害,而当他绊倒在台阶下时,“威尼斯法律同他一起倒下了”。(28) 阿兰·布鲁姆曾说:“威尼斯的犹太人生活富足,15、16世纪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威尼斯的犹太团体跟侨居世界各地的犹太团体相比拥有某些特权。夏洛克对安东尼奥的诉讼完全依赖于法律,而且它深知法律的根基在于经济。威尼斯是新政治思想的典范,宽容、世俗、信仰共和,它解决政治问题的方式是那种在西方国家占统治地位的方式,我们简直再熟悉不过。”(29)然而犹太人虽然受到了“法律的全面保护”,并非是由于威尼斯社会深谙个人权利乃法律正当性之所在的道理,而是其经济政策使然。经济的快速发展要求实现马克思·韦伯所谓的法律的内在理性,但法律的内在理性却无法保证法律的内在道德。纵观全剧,《威尼斯商人》中的法律无法真正起到调节纠纷、保障公民权益的作用,而充其量是夏洛克或鲍西娅手中实现“血亲复仇”的工具。威尼斯繁荣的海外贸易虽然促生出了完善的现代民法和商法体系,然而就其本质而言,《威尼斯商人》中的法律体系充其量是一种经济政策,而不是基于个体权利和平等原则之上的现代法律体系。 注释: ①本文对该剧原文的引文均取自朱生豪的译本,行数标注则以诺顿版《莎士比亚全集》为准。 ②⑤达克特(ducat)是威尼斯的通用货币,每达克特含纯金3.55格兰姆,近于八分之一盎司。按照黄仁宇的说法,15世纪初年威尼斯的财政收入超过每年150万达克特,以现代的价值计,大约在8500万美金。详见黄仁宇:《资本主义与二十一世纪》,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94,66页。 ③(28)西奥多·奇奥科斯基:《正义之镜:法律危机的文学反思》,李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269,173页。 ④James Shapiro, Shakespeare and the Jews(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96), p. 13. ⑥(29)阿兰·布鲁姆和哈瑞·雅法:《莎士比亚的政治》,潘望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14,15页。 ⑦泰格、列维等著:《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纪琨译,学林出版社1996年版,9页。 ⑧刘星:《中国法律思想导论:故事与观念》,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22页。 ⑨⑩《韩非子》,阙名注,上海古籍出版社1989年版,46,143页。 (11)有关《一报还一报》中的维也纳法律文化、《裘力斯·凯撒》中的罗马政治的分析,可参阅冯伟:《羁勒、狮子与藤鞭:〈一报还一报〉与英国文艺复兴时期的刑法思想》,载《外国文学评论》2010年第1期,121-129页;冯伟:《罗马的民主:〈裘力斯·凯撒〉中的罗马政治》,载《外国文学评论》2011年第3期,5-15页。 (12)(13)费孝通:《乡土中国》,凤凰出版传媒集团2011年版,61页。 (14)此处所谓法律的内在道德指的是法律体系本身的一致、有效与否,而法律的外在道德指的则是法律体系之外的伦理道德和价值体系。法律的内在道德语出自20世纪美国法学家洛·富勒(Lon Fuller)。 (15)强世功:《立法者的法理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9页。 (16)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2-6页。 (17)关于契约社会和身份社会的划分,可参阅亨利·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 (18)傅鹤鸣:《法律正义论》,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299页。 (19)Richard Weisberg, Poethics, And other Strategies of Law and Literature(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92),p. 93. (20)美国职业律师丹尼尔·科恩斯坦(Daniel J. Kornstein)指出,除了剧中鲍西娅的判决以外,这场官司本来还可以有其他不同种判决方式。参见Daniel J. Kornstein,“ Fie upon Your Law!”, Cardozo Studies in Law and Literature, Vol. 5, No. 1, A Symposium Issue on “The Merchant of Venice”(Spring, 1993), 39-40页。 (21)彼得·甘西:《反思财产:从古代到革命时代》,陈高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204页。 (22)直到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才在《世界人权宣言》的第4款中声明:“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或奴役;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 (23)夏勇:《中国民权哲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5年版,4页。 (24)(25)(26)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14-16,272-3,21页。 (27)该语出自美国法学家理查德·波斯纳(Richard Posner),转引自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16页。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