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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制特色

http://www.newdu.com 2017-10-17 黑龙江民族丛刊( 双月刊 韩小兵 喜饶尼玛 参加讨论

    摘要: 中国作为一个由 56 个民族组成的历史悠久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丰富多彩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其文化多样性的集中体现 。 保护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既是守护中华民族文化多样性的精神家园,也是对少数民族人权的维护 。 本文以中国现行法律制度建设为视角,从立法 、 行政 、 司法各环节总结概括出中国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四个主要特色做法: “ 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 ” 在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现行法律制度中具有相对独立地位; 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地方立法先行,使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较早地受到法律保护; 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行特别政策措施,使其得到比以往更有效的保护; 勇开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司法救济先河,使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从应有权利 、 法定权利成为现实权利 。
    关键词:少数民族;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法制特色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 《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 》 ( 2006 年生效) 在强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性时认为: 非物质文化遗产 “ 是文化多样性的熔炉,又是可持续发展的保证 ” [ 1 ] 20 。《 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 》 ( 2007 年生效) 则在其序言中阐明了文化多样性的历史意义: “ 在民主 、 宽容 、 社会公正以及各民族和各文化间相互尊重的环境中繁荣发展起来的文化多样性对于地方 、 国家和国际层面的和平与安全是不可或缺的 。” [ 2 ]
    中国作为一个由 56 个民族组成的历史悠久 、 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丰富多彩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其文化多样性的集中体现 。“ 保护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守护住中华民族文化多样性精神家园的历史使命 。” [ 3 ] 114
    同时,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 《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 》 已开宗明义地表明其作为人权保护公约的性质: “ 联合国教育 、 科学及文化组织( 以下简称教科文组织) 大会于 2003 年 9 月 29 日至 10 月 17 日在巴黎举行的第 32 届大会,参照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书,尤其是 1948 年的 《 世界人权宣言 》 以及 1966 年的 《 经济 、 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 和 《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 于 2003 年 10 月 17 日通过本公约 。” [ 1 ] 20 由此可见,在中国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就是保护少数民族人权 。
    一 、 赋予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
    本文中的 “ 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 ” ,特指中国境内除汉族以外 55 个少数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笔者将其界定为: “ 被中国各少数民族社区 、 群体或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 、 观念表述 、 表现形式 、 知识 、 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 、 实物 、 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 。 这种文化遗产价值的核心是借助物质载体所表现的该少数民族的历史文化信息利益 。” [ 4 ] 其具体表现形式有:少数民族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 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 ,少数民族表演艺术,少数民族社会实践 、 礼仪 、 节庆,少数民族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少数民族文化空间等 。
    与汉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相比,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无疑更具有表现形态上的多样性,同时,因许多少数民族仅有语言但没有文字,也使其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更强的濒危性 。 特别是在当前现代化 、 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之下,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极易受到国内其他文化甚至世界外来文化影响而更具濒危性 。“ 在发展过程中,许多少数民族都面临着传统与现代的两难选择:一方面渴求尽快实现现代化; 另一方面又希望长久保留本民族的传统文化,担忧以至恐惧传统文化消失 。 这个问题在人口较少民族中尤为突出 。” [ 3 ] 114 因此,要求我们实施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适当 、 到位的抢救与保护措施,针对性 、 可操作性强的特别法的制定也迫在眉睫 。
    为适应这种客观需要, “ 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 ” 作为 “ 非物质文化遗产 ” 的下位概念在中国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中应运而生,使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拥有了相对独立的地位 。
    2005 年 12 月 22 日, “ 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 ” 概念首次被包含在 “ 少数民族文化遗产 ” 中使用,是在行政法规性质的文件 《 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 》 中 。 该通知中要求: “ 加强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和文化生态区的保护 。 重点扶持少数民族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 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 ” 作为正式独立的国内法律术语使用是在 2009 年 7 月 5 日颁布实施的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若干意见 》 中 。 该文件第三部分 “ 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政策措施 ” 第十二项下 “ 加强对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挖掘和保护 ” 中提出: “ 加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发掘和保护工作 ……”
    自 2011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 第六条第 2 款规定: “ 国家扶持民族地区 、 边远地区 、 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 包村工作 。” 该规定以高位阶的法律形式承认了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下位概念的相对独立存在 。
    赋予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具有以下积极意义:
    第一,该做法与相关国际人权文件的精神吻合,有助于实现相关国际人权文件中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国家义务的国内法对接 。 无论是 2003 年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 》 ,还是 2005 年 《 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 》 ,都同时特别承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性及其 “ 得到充分保护和促进的重要性 ” ,并明文规定成员国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际义务 。 此外, 2007 年 9 月 13 日联合国成员大会正式通过了 《 土著人民权利宣言 》 ,其中也专门规定有土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条款: “ 土著人民有权保持 、 掌管 、 保护和发展其文化遗产 、 传统知识和传统文化体现方式,以及其科学 、 技术和文化表现形式,包括人类和遗传资源 、 种子 、 医药 、 关于动植物群特性的知识 、 口述传统 、 文学作品 、 设计 、 体育和传统游戏 、 视觉和表演艺术 。 他们还有权保持 、 掌管 、 保护和发展自己对这些文化遗产 、 传统知识和传统文化体现方式的知识产权 。” [ 5 ] “ 经社文权利委员会( 国际经济 、 社会及文化权利公约的权威解释机构) 在其一般性评论第 17 号中指出: 各缔约国应关注原住民从作为其文化遗产和传统知识表达的任何科学 、 文学或艺术作品中获得精神和物质上的权益,并采取措施确保有效地保护其利益 ” [ 6 ] 。 在中国,少数民族的概念与土著人民或原住民并非同一概念,但有交叉,上述所列关于土著人民或原住民的权利也可适用于中国少数民族 。
    第二,该做法为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别保护奠定法制基础 。 首先,是有助于国内相关特别法地位的确立 。“ 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 ” 作为 “ 非物质文化遗产 ” 的下位概念,使得在中国立法体系中制定实施 《 立法法 》 所规定的法律位阶以下的各层级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规范具有了当然性和合法性 。 这种特别法立法体系的形成,毫无疑问将搭建起中国法治的基础和前提,做到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明确的法律可依 。 其次,是有利于实现少数民族在相应实体法和程序法中的私权主体地位 。 承认了 “ 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 ” 的概念,即是明确了少数民族对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私权权属,既可以确定该少数民族在相关国内私法领域中应享有的各项民事权利,又同时确立了该少数民族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原告地位及其相关诉讼权利,使少数民族群体对其享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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