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编权是一项重要的著作财产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是较为典型的作品演绎方式之一,改编权旨在限制他人对作品未经授权实施改动的派生创作行为。改编权问题貌似简单且已成定论,但法学界对其保护边界的理解和认识至今莫衷一是,值得进一步探讨。 改编与复制和剽窃具有法律联系 改编与复制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密切联系。复制权是著作权的基础性权利,复制行为往往是作品改编等利用方式的前提或基础。根据现行法的定义,复制行为采狭义的理解方式,仅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同形再现活动。广义的复制行为,除包括对作品具体表现形式进行再现的同形复制以外,还可以涵括对作品内在综合性表达进行挪用的异形复制。从这个意义上讲,实施改编行为,会不可避免地进行复制,二者难以分割。但从历史来看,改编权的独立设置及保护,与演绎作品从复制品中分离出来并厘清演绎作品和来源作品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紧密联系。总体而言,改编权保护的推动因素来自音乐表演、戏剧、电影等产业迅猛发展的利益诉求,既反映作品派生市场和新产业的成长发展轨迹,同时还是著作权超越复制,转向规范类型化作品利用方式的体系化进程。 改编与剽窃之间也存在法律联系。剽窃是将他人作品或作品片段据为己有并公开发表的行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剽窃”排除思想层面的抄袭,仅指对作品受保护表达的不法挪用。“剽窃”依法构成独立的著作权侵权类型,但与著作权各项具体权能并无直接对应关系。总体来看,剽窃是一种较严重的侵权行为。首先,剽窃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而挪用其作品表达,侵犯了著作财产权。如果这一挪用构成对原作品外在表现形式的字面“再现”,则侵害了原作品的复制权。剽窃也可能对作品外在表现形式进行实质性改动,仅挪用作品内在结构中的综合性表达,进而侵害原作品的改编权。其次,剽窃也是侵犯著作人身权的行为。剽窃与侵害著作财产权行为的区别在于,是否注明出处以及是否表明作者的身份。剽窃行为在侵害著作财产权的同时,未标注原作者而署上剽窃者自己的姓名,破坏了原作者与挪用内容之间的创作身份联系,侵害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 既然剽窃可以归结为对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的侵害行为,现行法又何以需要专门设置此类侵权行为?这是因为法律定义的“复制”仅为狭义上的作品制作再现,复制权和改编权均难以规制片段式抄袭侵权,而剽窃侵权的独立设置恰好可以填补这一法律空白。可见,“剽窃”一词在司法实践中仍发挥着不容忽视的符号解释功能。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