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濂:哈耶克与罗尔斯论社会正义(5)
http://www.newdu.com 2024/11/29 05:11:18 《哲学研究》2014年第10期 周濂 参加讨论
四、个人选择、运气与正义 哈耶克认为,自发秩序或法治的极端重要性基于这一事实:“它扩大了人们为相互利益而和平共处的可能性。”(哈耶克,2000a,第2卷,第393页)对此李斯特进一步指出,在哈耶克眼中,“市场社会的伟大发现不在于自私自利如何能够转而为公共利益服务,而是有着极端不同目标的人们如何能够开始合作,每个人都是为了他自己的目标而行动,但却以某种方式一般性地惠及他人。”(Lister,2011,p10) 初看起来,哈耶克的观点与罗尔斯所主张的“社会是一种为了相互利益的合作冒险”相去不远,但是细查二者的表述,却能发现他们对于社会之本质的理解存在重大差别。 哈耶克认为市场(社会)是一种“非人格化的过程”,它就像是一场竞赛: “竞赛结果是不可预测的,而且通常来说也总是有赢家和输家的。就像在一场竞赛中那样,我们在市场竞赛中完全有理由要求人人公平竞争,也完全有理由要求人人诚实无欺,但是,如果我们要求竞赛结果对每个参与者都保持公平,那么我们的这种要求就会变得极为荒谬。因为我们知道,这种竞赛的结果在某种程度上肯定是由技艺决定的,而在某种程度上又必定是由运气决定的。”(哈耶克,2000a,第129页) 如前所述,在展望最可欲的社会秩序时,哈耶克曾经隐然接受了“选择”与“环境”的区分,但是他并没有将这一思路贯彻到自己的政治哲学中。相反,他一方面接受“技艺”与“勤奋”对个体成败的影响,另一方面又认可“运气”或者“纯粹偶然的事件”的横加干涉。哈耶克指出自发秩序的主要功能就在于“为千变万化的个人需要提供最佳的追求机会”,但是这个论断更像是一个信念而非一个事实。为什么市场能够自始至终为所有人提供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为什么千变万化的个人可以在自生自发的秩序中获得“最佳的追求机会”?对于这些问题哈耶克并没有给出令人信服的论证。他反复强调的观点是,在接受自发秩序和法治的前提下,个体必须接受技艺、勤奋以及运气等要素综合影响下所产生的任何结果,在此过程中个人可以“向上帝或命运女神埋怨命运不公”,但断断不能以社会正义的名义对此结果进行修正。 罗尔斯对待运气和纯粹偶然事件的态度和哈耶克迥然不同。在罗尔斯看来,社会虽然是为了相互利益的合作冒险,但是在冒险的过程中,首先需要确立的是“社会作为一个世代相继的公平的社会合作体系的理念”,这个理念意味着:“在公平的正义中,人们同意相互分享各自的命运。他们在设计制度时,只是在有利于共同利益的情况下才会利用自然和社会的偶然因素。正义二原则是一种对待命运中的偶然因素的公平方式。”(Rawls,1999,p88) 罗尔斯对待技艺和勤奋的态度也与哈耶克存在重大差异。在哈耶克那里,技艺和勤奋无疑属于个体选择的范畴,但罗尔斯却认为它们同样可能深受道德任意因素的影响,因此带有非选择色彩,譬如一个出身贫寒的孩子不仅可能因为缺少教育而不具备必要的技艺,也可能由于对生活前景缺少信心而失去勤奋工作的动力,由此,社会基本结构也应该对影响个体技艺和勤奋的道德任意因素进行调整。 尽管罗尔斯从未正式回应过哈耶克的观点,哈耶克的名字甚至都从未出现在他的著作中,但这并不意味着哈耶克式的理论不在罗尔斯的批评视野里。按照罗尔斯的分析框架,因其强调“效率原则”与“向才能开放”的结合,哈耶克式的古典自由主义属于“自然的自由体系”。这一体系最明显的不正义之处,“就是它允许分配的份额受到这些从道德观点看是任意的因素的不恰当影响。”(同上,p68)与“自然的自由体系”不同,公平的正义属于“民主的平等”,这意味着“差别原则”与“公平的机会平等”的结合,其宗旨在于尽可能地减少自然偶然性以及消除社会偶然性对于个体的任意影响。 哈耶克认为自发秩序将为“千变万化的个人需要提供最佳的追求机会”,如果替罗尔斯回应哈耶克,他会说,只要存在道德任意因素的影响,只要没有对选择和环境做出严肃认真的区分,哈耶克的理论就不可能真正实现自我预期的目标,因其主张的只是“职位向才能开放”意义上的形式的机会平等而非公平的机会平等。(哈耶克,1997b,上册,第111页) 在“选择”和“环境”的区分问题上,罗尔斯的理论并非无可指摘,同为平等自由主义阵营的金里卡就曾经这样质疑:“我赞同罗尔斯的核心直觉,但罗尔斯本人既为自然不平等留下太大的影响空间,又为我们的选择留下太小的影响空间。”(金里卡,第132页)比方说,一个资质平庸(没有自然天赋的优势)、白手起家(没有阶级和家庭背景的优势)、通过个体的辛勤努力致富的人,应用运用差别原则让他对更少受益者买单吗?再比如说,一个资质甚高(拥有自然天赋的优势)却好吃懒做(缺少正确的志向)最后堕入到最少受益阶层的人,差别原则应该为他的选择性贫穷做出补偿吗?金里卡的批评意在指出,由于无法正确地区分“选择”和“环境”对于“最少受益者”所发挥的影响和权重,当把差别原则应用到具体个人时,它不仅有可能无法实现“抵消了自然偶的和社会偶得的不平等”这个目标,反而有可能造成“钝于选择”的效果,因为,“当收入的不平等是自由选择的结果而非境况左右的结果,企图消除不公平的差别原则反而会制造不公平。”(同上,第139页)[10] 必须承认,具体到个体层面,我们几无可能区分出哪些不利境况是由个人选择所致,哪些不利境况是由非个人选择所致——这让我们再次回想起哈耶克关于个人知识之分散性的观点。虽然罗尔斯可以回应说,基于分配正义和配给正义的区分,正义二原则将始终活动在社会基本结构层面,把差别原则直接用来分析个人境况的做法是“非法”的。但是这个解释并不能完全消除反对者的困惑,因为我们并不清楚在差别原则的指导下究竟会制定出哪些具体的分配政策,在这个问题上罗尔斯与其说是保持了审慎的模糊,不如说根本就无法给出可操作性的指导原则。进一步的,这个质疑还促使我们重新思考分配正义和配给正义的区分,哈耶克的担心看起来是有道理的,只要不取消分配正义(社会正义)这个概念,它就必然会在具体的政治经济安排中插手配给正义,从而放任国家/政府干预价格制定和经济活动,并最终破坏市场秩序。 本文认为,从罗尔斯的角度出发可对上述质疑做出三点回应: 首先,按照“纯粹程序正义”,只要个人在公平程序的框架下参与自愿的交换,无论具体结果是什么都是正义的,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单靠纯粹程序正义并不能解决初始竞争环境的公平性,也不能回答正义原则的具体内容。哈耶克诉诸自发秩序的历史演化,强调正义原则是人类行动的后果而非理性设计的结论,但是这种纯形式化的回答无法令人信服地相信竞争得以展开的方式是公平的。罗尔斯对于这一问题的敏感性要远高于哈耶克,他一方面诉诸“纯粹程序正义”观念,一方面借助反思的均衡确保原初状态也即初始的立约环境的公平性,指出正义原则是“由参与合作的自由而平等的公民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并且是根据他们视为彼此之间互惠利益或善的东西所制定的。”(罗尔斯,2002,第25页)这意味着在选择正义原则的时候,除了要借助于“纯粹程序正义”的观念,同时也部分地根据某些实质性的道德价值——譬如是否确保存在公平的机会平等以及提升较低社会地位者——来得到定义。[11] 其次,罗尔斯会认为,哪怕我们接受古典自由主义和自由意志主义的基本前提——个体之间的交换是信息充分并且是自愿的,但如果我们放宽历史的视野,将代际因素考虑进来,就会发现“个人和团体所达成的众多分散并看来公平的协议,经过长时期的积累,其结果非常可能会破坏自由和公平的协议所需要的背景条件。”(罗尔斯,2002,第85页)换言之,哪怕是在最理想的条件下,个体之间源于自愿的市场交换所导致的贫富差距也可能经过世代的累积而无法为后人提供公平的竞争环境,方此之时,千变万化的个人将无法在哈耶克所谓的自生自发的秩序中获得“最佳的追求机会”,“除非基本结构被不断地加以调整,否则早期各种财产的正义分配不能保证后来的分配也是正义的,而不论个人和团体之间所进行的具体交易,当从局部和脱离背景制度来看的时候,是多么出于自愿和公平。”(同上,第85页) 第三,退一步讲,即便分配正义(社会正义)的主张将不可避免地滑向配给正义的主题,也不意味着会一路滑向哈耶克所担心的极权主义深渊。哈耶克在1956年也即《通往奴役之路》出版十二年后撰文表示,反对者认为,英国的社会主义政府在六年中并没有造成任何同极权主义国家相似的东西,对此哈耶克指出该书的主要论点之一是:“广泛的政府控制所引起的变化是一种心理变化,是人民性格上的改变。这肯定是一个缓慢的过程,这个过程不是几年,而是大概需要一两代人的时间。”(哈耶克,2003,第319-320页)但问题在于,如今距离《通往奴役之路》出版已经过去70年,哈耶克的上述预言仍然没有实现。正如Don Arthur所指出的:“哈耶克用了一生的时间来反对1930年代和40年代的社会主义。但是到了1970年代,平等主义的一流思想家们已经向前发展了,无论是他们的政策还是理念。尽管哈耶克对于社会主义的计划经济的反驳是毁灭性的,但是他的著作对于反驳罗尔斯所激发出来的社会民主主义的视野却贡献甚少。”(Arthur,2014) (责任编辑:adm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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