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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濂:哈耶克与罗尔斯论社会正义(2)


    一、哈耶克论社会正义与正义
    在漫长的四十年著述历史中,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评俯拾皆是、不胜枚举,但是万变不离其宗,如果对之分门别类,大致可区分为“语义学的批评”、“知识论的批评”以及“后果论的批评”。
    所谓“语义学的批评”意在指出,将“社会的”与“正义”连接在一起乃是无意义的胡话。理由如下:“严格说来,惟有人之行为才能被称之为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哈耶克,2000a,第2卷,第50页)哈耶克认为,若要用正义的或不正义的去评价事态,就必须找出对促成或者允许该事态发生负责的行动者,否则在面对“一个纯粹的事实,或者一种任何人都无力改变的事态”时,就只能用“好的”或“坏的”去形容之,而不能用正义的或不正义的去评价之。(同上,第50页)由于哈耶克把社会理解成自生自发的秩序,所以用“社会的”去形容“正义”就是把社会想象成为一个有意向性的行动者,这是错误的“拟人化”的原始思维方式。在自生自发的秩序里,“每个个人的处境都是由许多其他人的行动造成的一种综合性结果”,(同上,第50页)任何人都没有责任或力量决定某个特定的结果,因此“社会正义”、“分配正义”这样的术语甚至不是所谓的范畴错误,而就是毫无意义的胡话。
    所谓“知识论的批评”意在指出,社会正义不仅是没有意义的、空洞的胡话,而且还有损于知识的声誉,因为没有人可以整体性地把握市场(社会)中的个体所具有的“分散性知识”,自生自发的市场秩序的功能之一就是为“个人可以自由地决定把自己的知识用于实现何种目的”提供条件,这是“选择自由”以及“个人自由”的精义所在,相反,一旦政府试图通过中央计划去安排所有人的实质性机会,以社会正义的名义把某种报酬模式强加给市场秩序,都是对人类有限理性的无视,是知识上的僭越。(哈耶克,2003,第298页)
    哈耶克认为,这种知识上的僭越会进一步造成政治和经济上的灾难性后果,对“社会正义”的笃信具有一种特殊的自我加速或强化的取向:“个人或群体的地位越是变得依附于政府的行动,他们就越会坚持要求政府去实现某种可以得到他们认可的正义分配方案;而政府越是竭尽全力去实现某种前设的可欲的分配模式,它们也就越是会把不同的个人和群体的地位置于它们的掌控之中。”(哈耶克,2000a,第2卷,第124-125页)哈耶克认为这个过程“必定会以一种渐进的方式越来越趋近于一种全权性体制。”(同上,第125页)我把这一批评称作“后果论的批评”。
    以上三种批评彼此关联、环环相扣,最终都指向哈耶克对“社会”之本质的理解。借用奥克肖特的术语,哈耶克认为存在着两种类型的秩序,一种是“受目的支配的”(teleocratic)秩序,其主要特征是用同一个目的等级序列来约束所有社会成员,这种秩序必定是一种人造的秩序或者“组织”(taxis),另一种则是“受规则支配的”(nomocratic)秩序,也即自生自发的秩序(kosmos),对此哈耶克以“社会”命名之。(同上,第20页)
    在LLL序言中,哈耶克写道,一个由自由人组成的社会的维续,取决于三个根本的洞见:第一,自我生成演化的或者自生自发的秩序与组织秩序完全不同;第二,当下通常所说的“社会的”或者分配的正义,只是在上述两种秩序的后一种即组织秩序中才具有意义,而在自生自发的秩序中,也就是亚当·斯密所说的“大社会”或者卡尔·波普尔爵士所说的“开放社会”里,则毫无意义且与之完全不相容。第三,那种占支配地位的自由民主制度模式,因其间的同一个代议机构既制定正当行为规则又指导或管理政府,而必定导致自由社会的自生自发秩序逐渐转变成一种服务于有组织的利益集团联盟的全权性体制(a totalitarian system)。(哈耶克,2000a,第一卷,第2页)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哈耶克虽然反对“社会正义”这个术语,却并不反对“正义”这个概念。在LLL的某个脚注里哈耶克援引了J.R.Lucas《政治的原则》中的一段话:
    “面对人的不完善性,我们在一定程度上是从程序的角度来阐释法治的,这些程序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确保绝对的正义得到实现,而是为了防止最糟糕的不正义。在政治哲学中,‘披着外衣’的是不正义而不是正义,这是因为,作为会犯错误的人,我们无力事先说出什么样的判决将始终是正义的,再者,由于我们生活在自私的人当中,所以我们也无力始终如一地保证正义得到实现;据此,从明确性这个角度来考虑,我们采取一种否定性的认识进路,并确定一些程序以避免某些可能产生的不正义现象,而不是去追求各种形式的正义。”(哈耶克,2000a,第2卷,第101页)
    哈耶克之所以长篇大论地引用这段话,是因为它与哈耶克的正义观非常契合。我们可以总结如下:
    首先,正义的规则是“抽象的”,“我们必须明确承认我们对于特定情势所具有的那种不可避免的无知”,(同上,第55页)所以我们只能从程序的角度而非结果的角度去寻求正义。
    其次,正义规则是“否定性的”而非“肯定性的”,它不是为了确保实现绝对的正义,而是为了防止最糟糕的不正义,这意味着它们“通常不向任何个人施加肯定性的义务”,(同上,第56页)哈耶克同意Max Gluckman的观点,认为“相互帮助和彼此支持这项普遍的义务”乃是部族社会尤其是血缘群体的典型特征,尽管“缺失这项义务,也正是大社会受到普遍指责的一个方面”,但是哈耶克坚信“这项义务乃是与大社会不相容合的,而且否弃这项义务,也是我们为达致一种更为广泛的和平秩序所付出的部分代价。”(同上,第102页)
    第三,正义的追求与自生自发的秩序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哈耶克说:“从历史上看,正是对正义的追求,才使得一般性规则系统得以生成和演化,而这个规则系统反过来又成了日益发展的自生自发秩序的基础和维护者。”(同上,第82页)
    为求更好地理解哈耶克的正义观在政治哲学谱系中的位置,我们不妨引入阿马蒂亚·森在《正义的理念》中的区分。森认为存在思考正义的三个层面:消除不正义,促进正义,以及追求完美的正义世界。在他看来,欧洲启蒙运动传统中,有很多人念念不忘寻找和确认“完美正义的本质”,常常轻视甚至遗忘了前两个层面,森把这些人称作“先验制度主义”,代表人物包括霍布斯、洛克、卢梭、康德以及罗尔斯。与此相对,另一些人如亚当·斯密,孔多塞,边沁,马克思还有约翰·密尔更加关注促进正义尤其是消除不正义的事业,森称之为“比较的进路”。先验制度主义以制度安排为中心,把自己限定在对于完美正义社会的先验研究之上,比较进路则以实践为中心,关注的是已经存在或者可能会出现的社会之间的比较。[3](Sen,2009,pp5-8)
    若以森的区分为标准,哈耶克的正义观念恰恰介于先验制度主义和比较进路之间:他一方面强调正义的主题是“最抽象的规则”和“程序”,另一方面又认为正义规则的目标只可能是“否定性”的,它们“并不是为了确保绝对的正义得到实现,而是为了防止最糟糕的不正义”。哈耶克当然不是先验制度主义者[4],因为在他看来自生自发秩序是人类经验的演化发展的结果,但另一方面他也不全然属于比较的进路,因为他同时强调抽象规则和程序正义的重要性,本文认为,正是这一点让哈耶克坚信他与罗尔斯在“最根本论点上是有共识的”。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