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必须在存在着其他比较间接的但是重要的手段——家庭、家庭教养、宗教和学校教育——的情况下执行其职能。如果这些手段恰当地并顺利地完成了它们的工作的话,那么,许多本应属于发法律的事情将会预先做好。”理性的法治社会,绝不是法律安排所有事情的社会,当我们近乎盲从地呼吁法律之治理,我们毋宁更需呼吁社会公德的重建。因为更多时候,社会不是因为缺少法律的约束而无序,而是因为只有法律能够起到约束作用而难以治理。当家庭、职业、学校乃至宗教的力量从社会人行为的约束力量中被剥离出去,个人的行为再难以限制。在这样的情况下,只有有一点法律的空子,他就会不顾一切,甚至,在一点点侥幸心理之下,人们也会逾越他人的权益边界。 也只有在社会道德体系形成了良性循环,法治才会成为常态。毋宁说,法律其实是作为社会最为底线的保障而存在的,它提醒着人们自己身处的社会并不是缺乏强制力的存在。 “在文明社会中,人们必须能假定其他人不会故意侵犯他们,必须能假定那些从事某种行为的人在其行为中将适当注意以免给其他人带来遭到损害的不合理的危险,否则曾使物质自然界的许多东西有可能被控制起来供人类已用的研究、试验和调查,就不可能进行了。”社会信任体系的建设,其价值在于使得“使人类力量得到最大可能的展现。”而对文明的信任,对社会体系的认可,是“人类对外在的物质自然界和人类目前能加以控制的内在或人类本性实现最大限度控制”的基础。没有这些前提,人类的一些物质、精神活动都展开的心理条件。这种情况下,欲以实现发展的想法是荒谬的、不可想象的。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