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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濂:哈耶克与罗尔斯论社会正义(8)

http://www.newdu.com 2017-10-17 《哲学研究》2014年第10期 周濂 参加讨论

    
    七、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哈耶克虽然正确地认识到他与罗尔斯都反对“把选择具体的制度或选择分配欲求之物的方式这个任务视作是正义的做法”,都接受“纯粹程序正义的重要性”,在构想最可欲的社会秩序时都采用了无知之幕的思考进路,但是由于他们关于社会的本质理解不同,处理运气/命运的态度不同,反对福利国家的理由不同,对待经济自由和政治自由的观点不同,所以他们之间的分歧远不止于字词之争,而是存在实质之争。本文认为,立足于广义的自由主义传统,哈耶克与罗尔斯应该在原则上都会认同如下判断:“个体应该自由地追求他们自己的美好生活的观念,而政府的只能就是提供便利者”(Arthur,2014),但是比较而言,罗尔斯的理论要比哈耶克更好地实现了这一价值理想。
    参考资料:
    博格·涛慕斯,2010,《罗尔斯:生平与正义理论》,顾肃、刘雪梅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哈耶克·弗里德里希,1997a,《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冯兴元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7b,《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2000年a,《法律、立法与自由》,邓正来等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2000年b,《致命的自负》,冯克利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3,《经济、科学与社会——哈耶克论文演讲集》,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
    金里卡·威尔,2008,《当代政治哲学》,刘莘译,上海三联书店。
    罗尔斯·约翰,2002,《作为公平的正义》,姚大志译,上海三联书店。
    Arthur Don,Hayek & Rawls,2014,网络资源:http://evatt.org.au/papers/hayek-rawls.html
    DiQuattro Arthur, “Rawls versus Hayek”, in Political Theory, Vol. 14, No. 2 (May, 1986), pp. 307-310.
    Freeman Samuel, 2007,Rawls, Routledge.
    Lister Andrew, “The ‘Mirage’ of Social Justice: Hayek Against (and For) Rawls”, 2011,网络资源:http://social-justice.politics.ox.ac.uk/materials/SJ017_Lister_MirageofSocialJustice.pdf。
    Kukathas Chandran, 2006, “Hayek and Liberalism”, in The Cambridge Companion to Hayek, Edited by Edward Feser,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Rawls John, 1999, A Theory of Justic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Tomasi John, Free Market Fairness,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12.
    Sen Amartya, 2009,The Idea of Justic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Wilkinson Will, “Is Rawlsekianism the Future?” 2006,网络资源:http://www.cato.org/blog/rawlsekianism-future。
    [1] 本研究得到了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暨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批准号:11XNL007),以及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明德青年学者”项目(批准号:13XNJ049)的资助。钱永祥、陈宜中、段忠桥、姚大志、陈晓旭、曹钦、王艳秀等同仁对于本文提出了宝贵的修改意见,在此一并鸣谢,文中存在的任何问题均由本人负责。
    [2] Andrew Lister认为在规范性原则的层面上,哈耶克有许多方面都是罗尔斯主义者,他认为二者在四个问题上存在共识:纯粹程序正义的重要性;功绩(merit)的无关性;无知之幕的使用;以及不平等应该惠及所有人的原则。(Lister,2011)本文不完全认同这一判断,理由是“功绩的无关性”可在“纯粹程序正义的重要性”中得到解释,而在“不平等应该惠及所有人”的具体表述上哈耶克和罗尔斯存在根本性的不同。
    [3] Amartya Sen, The Idea of Justic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9,pp5-8.
    [4] 本文作者亦不认为罗尔斯属于先验制度主义者,详细论述参见周濂,“把正义还给人民”,《复旦政治哲学评论》第二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
    [5] 哈耶克在注脚中指出一些论者常常把罗尔斯的《正义论》解释成一部支持社会主义的论著,但在他看来这种解释是错误的。
    [6] 译文参考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修订版译本,《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7] 值得一提的是,虽然哈耶克从未提及罗尔斯的“基本善”,但是他对于“多种目的之工具”的阐释与罗尔斯的“基本善”(primary goods)非常类似:“在大社会中,人们之所以有可能保有和平和达成共识,实是因为个人不必就目的达成共识,而只须就那些有助益于各种各样的目的之实现且能够有助益于每个人实现自己的目的的手段达成共识。”(参见哈耶克,2000a,第二卷,第4-5页) 不过,哈耶克本人应该没有意识到这个类似性,因为他从未提及罗尔斯基本善的概念。在他眼中,他和罗尔斯之间的一致性主要体现在他们都反对配给正义以及都支持“纯粹程序正义”。
    [8] 唐.阿瑟指出,有许多作者如伊丽莎白.安德森、劳伦斯.科宁、亚瑟.戴蒙德以及约翰.格雷均提到了这一类似性。(Arthur,2014)
    [9] 哈耶克在《自由秩序原理》中指出他和平等主义者的不同在于,后者认为个人能力间的差异,有一部分是生来具有的,另一部分是受环境影响而产生的,哈耶克认为关键的问题在于:“我们是否有足够的理由大举变更我们的制度,以尽可能地消除那些出于环境影响的优势?”他的回答是否定的。哈耶克具体考察了家庭、继承和教育这三个领域,虽然某些具体分析很有洞见,但遗憾的是,他的最终结论要么将平等主义的诉求归因于妒忌,要么在配给正义的层面上强调“根据品行(merits)获得报酬”之不可行性。(哈耶克,1997b,上册,第106-124页)本文认为,哈耶克的第一个结论过于简单,没能如罗尔斯一样很好地区分妒忌、怨恨与愤恨,第二个结论只是重述对社会正义的知识论批评,对此罗尔斯关于分配正义和配给正义的区分已经很好地回应了这个问题。
    [10]约翰.托马西指出,“绝大多数著名的古典自由主义者和自由意志主义者都分享了一个奇妙的特征:在拒绝分配正义理念的同时,他们通过预言自己所支持的制度将创造出有利于穷人的分配模式来为之做辩护。”这个奇妙的做法意味着,即使是古典自由主义者和自由意志主义者也认识到不能无视底层人民,因为“从道德的观点看,一个对辛苦工作的穷人无所作为的制度是存在缺陷的。”(参见Tomasi, 2012, p 125.)哈耶克曾在一次讲座中为自由市场制度辩护道:“感谢这不平等的分配,穷人在竞争性的市场经济中所得要多于他们在中央指导制度的所得。”(转引自Arthur,2014)这个说法意味着古典自由主义者以及自由意志主义者与平等自由主义者还存在着一个更加令人深思的争点:哪种理论才是在事实上更有利于穷人的?显然,在前者看来,平等自由主义者占据的只是道德上的高地,但是从经济学或者事实性的角度出发,平等自由主义的规范性理论也许恰恰不能让穷人受惠。由于这个问题超出本文的论述主题,在此不做深入分析。
    [11] 有人据此认为哈耶克与罗尔斯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主张自发秩序和正义原则是社会演化的结果,后者则是理性建构主义的范本——而这正是哈耶克所反对的。但是本文认为这个比较太过表面,如果我们深入了解罗尔斯的理论,就会发现其中同样包含非常重要的非建构性要素,譬如正义二原则不是借助于人类的先验理性无中生有发明出来的,而是针对美国宪政民主两百年历史的一种理论抽象,无知之幕背后的立约各方并不是基于理性建构发明出正义二原则,而是针对历史上既有的正义原则清单做出的选择,这与哈耶克所说的抽象原则“在人们意识到其存在或理解其运行机制之前就已经存在了”的观点并不矛盾。虽然罗尔斯自称是政治建构主义,但本文认为他的方法论更接近于沃尔泽所说的“解释的进路”而非“发明的进路”,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只是作为一种“启发性的机制”帮助人们通过反思进一步地澄清业已接受的观念。就此而言,罗尔斯与哈耶克一样都把法治和正义原则视为人类行为互动的结果而非人类理性设计的结果。
    [12] 萨缪尔.弗里曼曾经详细比较财产所有制的民主与福利国家的资本主义存在的11处不同观点,(Samuel Freeman, 2007, pp226-231)限于篇幅,在此不赘述。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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